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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法案例】以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 实际购车人能否主张所有权对抗担保物权?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21日

  安法案例【2025】8

  2022年,王某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零首付”购买某品牌轿车,该车辆由物流公司抵押给青岛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车辆的购车税款、保险缴纳、贷款分期均由王某支付。后因物流公司涉诉讼纠纷,车辆被查封,王某不再支付车贷。青岛某公司遂起诉物流公司要求偿还贷款,法院审理后判决青岛某公司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青岛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某以其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安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首先,相较于普通动产,法律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赋予更强的公示对抗效力,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对依法登记的信赖利益。在案涉车辆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登记的信息判断车辆的权利人。

  其次,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属于限制物权的范畴。依法设立或取得的担保物权属于所有权的负担,优先于所有权获得保护。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执行。

  综上,安丘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遵守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该项功能在于鼓励当事人进行机动车登记,使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名实相符,免生困扰。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机动车登记亦产生公示效果。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能够优化企业税务和资产管理,但当公司出现债务纠纷时,相关车辆也会被作为公司财产进行处置,作为实际购车人的个人存在较大诉讼风险。

  抵押权作为限制物权,实际上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通过抵押登记公示,抵押权获得对抗效力,故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应获得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稿:民一庭 王妮妮

  编辑:代春阳

  审核:魏艳萍、赵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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