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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法∣案例】妻儿作为保证人,能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31日

  民间借贷中,共同借款人的形成往往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等,除共同借款外,借款人经常会让自己的家庭成员或其他亲属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但是,家庭成员能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近日,安丘法院速裁团队审理了一起由妻儿作为保证人,债权人请求妻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01案情简介

  2021年5月4日,周某甲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孙某借款27万元,并向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为2021年10月30日及利息约定,周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周某甲之妻赵某及周某甲之子周某乙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孙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甲及周某乙分别交付借款10万元、17万元。借款到期后,周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孙某于2024年3月诉至法院,主张赵某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周某乙作为周某甲之子,其中一笔借款直接转入周某乙的银行账户,故请求周某甲、赵某、周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

  面对孙某的起诉,周某甲辩称,认可尚欠孙某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但赵某和周某乙为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其二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赵某、周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中,孙某明确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赵某、周某乙主张权利,亦未对周某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02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周某乙能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赵某系周某甲之妻,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其知晓周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以保证方式表明对举债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故认定该笔借款为周某甲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赵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子,其虽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周某乙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周某乙保证期间已过,因孙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周某乙主张权利,亦未对周某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周某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孙某主张其根据周某甲的指示将借款交付至周某乙账户,周某乙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因周某乙未向孙某出具债权凭证,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孙某亦未举证证明周某乙实际使用该款,故周某乙非借款人亦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周某甲、赵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03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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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丘法院立案庭四级法官 孙如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赵某与周某甲系夫妻关系, 赵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时即知晓周某甲向孙某借款的事实,其愿意在周某甲未按约定还款时承担还款责任,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有了充分的考虑,是双方行使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体现,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二人对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赵某与周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借款转入他人账户较为常见,同时,判断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是借贷合意的认定,孙某虽以部分借款交付至借款人之子周某乙的银行账户为由请求周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周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孙某的合意是当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孙某并未举证证明周某乙与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未能举证证明周某乙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或从中获利,故无法认定周某乙系周某甲的共同借款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供稿:立案庭   韩   敏   孙如栩

  编辑:李   霖

  审核:魏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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