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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法∣案例】被收养人未满十八周岁,收养人能否申请解除收养关系?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夫妻系失独家庭。2016年底,婴儿小华被遗弃在二原告家门口,二人发现后报警,并办理了捡拾弃婴报案手续。2017年初,二原告将小华送至当地社会福利院,随后在民政部门协助下办理了收养小华的手续。在小华一岁多时,二原告发现其身体异常情况,随即赴各地医院寻求治疗,但未见明显效果。后经认定,小华为一级精神残疾。

  2021年,张某某因患急性心肌梗死、糖尿病等疾病,丧失了从事重体力劳动的能力,经济收入微薄。刘某某全天陪护小华,没有经济来源。2024年7月,张某某、刘某某以社会福利院为被告、以民政局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扶养人小华之间的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其中第二项条件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当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本案中,二原告年龄都已偏大,其中刘某某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张某某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工资收入仅能勉强支撑家庭最低限度的生活开支,二人亦没有其他的助力,且被收养人小华随着年龄增长病情有加重的趋势,常常脱离原告的看护到街上乱跑,极易发生危险。故二原告事实上已没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上述法律规定赋予了收养人与送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和救济途径,所针对的正是如本案所涉在收养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形。在收养人与送养人未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人文关怀、关注残疾儿童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二原告与被扶养人小华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解除。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依据法院判决,社会福利院及民政部门积极协助二原告将小华转送上级儿童福利机构,小华的生活和医疗条件得到了充分保障。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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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丘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四级法官 李进

  本案虽系原告夫妇与社会福利机构之间的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但案件处理结果对被收养人小华的影响最大。是否解除二原告与小华之间的收养关系,决定了由谁来承担对小华的监护责任。被收养人小华系弃婴及精神残疾儿童,身世极为可怜,理应受到社会各界关爱;而二原告本系失独家庭,其遭遇令人痛心。二原告收养小华后发现其异常情况并尽其所能为小华寻求治疗,但受限于经济条件和自身健康状况,已无法为小华提供更好的医疗和生活条件。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人伦情感看,二原告与小华之间的收养关系所施加给双方的都只有背离收养制度设计初衷的负累,如放任持续下去,是对被收养儿童健康权的漠视和缺乏人文关怀的表现。民法典总则第一章第一条开宗明义,制定民法典的根本目的之一即“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应遵循这一立法的基本导向,收养关系的确立或解除也不例外。

  

  供稿:民一庭 李   进

  编辑:李   霖

  审核:魏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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