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法案例】“生育津贴”遇上“产假工资”,法院这样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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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17日 | ||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在社会各领域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在各行各业绽放光彩。但“巾帼”亦有柔软时,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女性生育、产假期间的权益保护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却仍存在部分用人单位“趁虚而入”损害女性产假权益的情形。 安法案例 闫某系某教育公司职工,该公司为闫某缴纳包括生育险在内的社会保险。闫某于 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3月29日休产假158天。2024年1月16日,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闫某生育津贴13397.22元,剩余60天的产假工资未予报销。2024年4月23日,该教育公司以闫某严重违反《教师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管理规定为由,与闫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闫某以该教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教育公司支付增加的60天产假工资、经济赔偿金等,仲裁委裁决该教育公司支付增加的60天产假工资及经济赔偿金,但该教育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安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其无须向闫某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教育公司是否需向闫某支付增加的60天产假工资及经济赔偿金。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第十条规定,产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增加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闫某休产假158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中98天的产假工资已由生育津贴支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增加的60天产假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闫某要求该教育公司支付增加的60天产假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该教育公司有工会组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辞退闫某时已经通知工会,故其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该教育公司以闫某在工作群中辱骂同事、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旷课为由将闫某予以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辞退事由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教育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对于其主张的辞退事由,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教育公司辞退闫某的事由无事实依据且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故闫某主张教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之一,无论男女都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自由。但现实生活中作为怀孕者的女性,其往往背负了更多的生育压力,即来自社会评价、家庭生活、工作压力等各方面的影响。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亦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女性生育权利的延伸——产假、育儿假、生育津贴等方面作出了相对完善的规定,旨在尽量全面地形成交叉保护,维护女性职工同时作为生育者与劳动者的两重权益,这既符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也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女性的生育意愿,以响应我国优化生育、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生育政策,进一步助力社会发展与家庭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证有关程序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产假六十日,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个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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